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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文章来源:农药残留检测仪    发布时间: 2024-03-19 01:32:09    浏览次数:2549次

  2015年12月22日,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高人民检察院、*高人民法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半年多来,有哪些突出亮点来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

  一是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条件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时限。明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的基本条件,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同时,为规范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后的立案工作,防止久拖不决,《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二是进一步统一有关法律适用标准。重点解决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证据规格等问题。明确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解决了一些特殊情形特别是并案处理的案件立案管辖、起诉管辖和审判管辖问题。明确涉案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原则,即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明确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种类,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三是着力解决了有关鉴定检测问题。明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限内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着力解决检验检测、认定主体及检测认定费用问题。明确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通报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解决鉴定机构难找的问题。明确检验检测结果的运用问题,规定对同一批次或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进一步规范认定意见出具的格式、内容,解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检测报告等难以为刑事诉讼服务的问题。

  四是进一步明确涉案物品处置的部门责任。针对涉案物品处置难等问题,明确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五是进一步明确强化协作配合若干举措。明确对一些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书面形式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初查措施。规定了对重大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实行联合督办制度。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重要违法犯罪信息互相通报制度,以及对食品药品专业知识、法律适用等专业咨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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